固原古城遗址保护条例
(2026年6月29日固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6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固原古城遗址的保护,传承和弘扬历史文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固原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固原古城遗址是指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以明清时代形成的“回”字形双重城墙遗迹遗址为主体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古城墙(墙体、城门、马面、附属建筑及其遗迹遗址)、文澜阁、财神楼、城隍庙等文物建筑。
第四条 固原古城遗址保护工作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原则。
第五条 固原市人民政府负责固原古城遗址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政策保障、规划监督,建立健全跨部门保护协调机制。
原州区人民政府对固原古城遗址保护承担属地管理主体责任,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保护规划,具体负责遗址本体保护、安全管理、环境整治、展示利用等工作。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固原古城遗址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固原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固原古城遗址保护工作的监督指导、行政执法等工作。
原州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固原古城遗址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好日常养护、保洁、安全巡查、宣传教育、修缮加固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林草、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固原古城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志愿服务、捐助、提供线索等方式参与固原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利用工作。
对在固原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原州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制度,组建地方专家库。在编制固原古城遗址保护规划、修缮方案、整体利用方案,以及其他涉及固原古城遗址保护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开展专家咨询论证,听取专家意见。
第九条 原州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固原古城遗址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公布、备案。
编制固原古城遗址保护规划应当严格遵循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规划编制规范,做好与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文物保护需要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十条 固原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界碑及其他保护设施,载明保护对象名称、修筑年代、保护级别、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移除或拆除。
第十一条 固原古城遗址的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对遗址中具有地方特色的建筑构件及传统材料,应当优先采用原工艺、原材料进行修缮。修缮工程必须经过科学考证,在取得历史原状的充分依据后进行,修缮部分应当与遗址整体风貌相协调,并具备可识别性。
原州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方特色建筑工艺与材料的调查、记录,建立专项数据库。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买卖固原古城遗址的砖石构件。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原州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捐赠收藏的遗址砖石构件或提供线索。
原州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回收的砖石构件进行登记、建档,按照可利用程度分类存放,回收的砖石构件优先用于固原古城遗址修缮。
第十三条 固原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固原古城遗址和保护标志上刻划、涂污、书写;
(二)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
(三)存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四)采石、取土、取砖、打桩、凿孔和抽取地下水;
(五)其他影响固原古城遗址安全及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固原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需在保护范围内开展修缮等保护性施工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制定具体方案,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承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第十五条 固原古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固原古城遗址保护规划的总体要求,其建筑风格应当与固原古城遗址的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进行影响文物安全、污染环境的工程建设。
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工程建设,应当事先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原州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落实,加强日常巡查和监测,建立定期安全评估机制,配备专职保护员,发现固原古城遗址墙体存在沉降、膨胀、裂缝裂隙等情况或安全受到突发性威胁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向固原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对固原古城遗址进行亮化展示的,应当严格控制照明亮度、范围,采用低温、安全、环保节能的灯具,安装与景观相协调的照明设施,不得破坏固原古城遗址的原有结构和风貌。
对固原古城遗址进行绿化管理的,应当建设与固原古城遗址景观及环境生态相协调的绿化景观,禁止在固原古城遗址本体及其保护范围内种植深根系乔灌木。
第十八条 原州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原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环境治理,清理影响古城历史风貌的户外广告、架空管线以及违章搭建,管控新建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调以契合古城历史风貌,治理周边环境污染、消除各类安全隐患,优化交通组织并设置与古城历史氛围相匹配的标识系统及公共服务设施,保障遗址周边环境与古城整体风貌协调统一。
第十九条 原州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固原古城遗址的合理利用,在确保固原古城遗址利用活动不影响文物安全、不破坏历史风貌、不损害遗址文化价值的前提下,开展下列有利于遗址保护、文化传承和旅游发展的活动:
(一)发掘固原古城遗址的历史文化内涵,开展丝绸之路文化展示、爱国主义教育、乡土记忆体验、民俗艺术表演等活动,推动历史文化与地方旅游产业深度融合;
(二)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开发具有古城遗址特色的艺术品、纪念品、文创产品,打造固原古城文化旅游品牌;
(三)开展教学实践、科学考察等社会教育活动,发挥固原古城遗址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四)运用数字扫描、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现代科技手段,对固原古城遗址进行数据采集、复原展示和创新利用;
(五)培育与固原古城遗址文化相协调的旅游业态,合理发展特色民宿、传统餐饮、非遗工坊等旅游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生态环境、综合执法等部门的联系,建立多部门联动执法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依法查处破坏固原古城遗址保护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固原古城遗址的义务,有权举报损害或者破坏遗址的行为。
原州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反馈渠道和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固原古城遗址保护、管理、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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