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
诉讼活动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经国家有关机关确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从事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范和司法鉴定管理规范。
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开展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对其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原则纳入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办案机关(以下统称办案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衔接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司法鉴定中的重大问题,完善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制度,推动部门间信息化管理平台对接和数据共享。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一条 个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经国家有关机关确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从事相关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决定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以下统称司法鉴定许可证件);决定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等进行评审,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进行执业能力考核;必要时,可以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合评审、考核。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件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件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件延续、变更的,执行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提交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等材料。
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对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止执业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司法鉴定人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被撤销登记的;
(五)司法鉴定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六)以取得相关专业执业资格为条件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专业的执业资格被撤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指派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实施司法鉴定;
(二)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三)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
(四)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建立健全并落实司法鉴定质量控制、投诉处理、重大事项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记录等管理制度;
(六)在司法鉴定活动中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八)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在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七)获得合法报酬和依法获得出庭保障;
(八)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胁或者伤害时,有权请求司法机关保护;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其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二)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工作,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四)执行回避规定;
(五)在执业活动中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按时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八)依法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事项;
(九)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司法鉴定业务需要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司法鉴定人实施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得实施国家规定必须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鼓励依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等社会资源依法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鼓励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加强技术装备、信息化和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推进司法鉴定执业保险制度。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接受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要求和时限;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四)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以及检材损耗的处理;
(五)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八)争议处理;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司法鉴定过程中,前款规定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由双方书面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两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可以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二)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委托事项无符合条件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承担等特殊原因,办案机关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委托人无法补充或者拒绝补充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以及见证人员未及时到场延误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做到文字简练、语言规范、表述准确、论证充分、鉴定意见明确,必要时应附图片和说明。
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得涉及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资料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情况;
(三)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等情况;
(四)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年度编制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名册并予以公告,名册实行动态管理。
对增加、依法注销或者撤销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更新电子名册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库,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专家评审、质量评估和专家咨询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投诉处理和纠纷调解机制,监督、指导会员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为会员提供业务交流和教育培训服务,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司法鉴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事项和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个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投诉,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受理,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要求进行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司法鉴定机构办理与法律援助案件相关的司法鉴定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减免司法鉴定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回避规定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其所属部门直接管理,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