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列席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五次会议人员的决定
(2022年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是自治区十二届人大代表的下列人员,列席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一、全程列席会议人员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和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
(二)在宁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自治区纪检监察机关及党委工作机关负责人;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主要负责人;
(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六)各人民团体主要负责人;
(七)不是自治区人大代表的设区的市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县委书记、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区长。
二、列席三次全体会议分会场人员
(八)自治区党委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
(九)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
(十)自治区党委政府派出机构、政府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
(十一)中央驻宁单位主要负责人;
(十二)中央驻宁及区属国有大型企业主要负责人。
三、列席第一次全体会议(开幕会)人员
(十三)出席政协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的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