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6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6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七条中的“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三)删去第十一条中的“以及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行业用水定额,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并依法报送备案。”
(五)将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报送备案。”
(六)将第十八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节约用水,保护生态环境。”
(八)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水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九)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参加节水设施竣工验收”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节水设施竣工验收”。
(十)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三款中的“新建工业项目取用黄河水的,无水权指标的,应当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解决用水”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用水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无用水权指标的,应当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解决用水”。
(十二)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其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三)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中的“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
(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拆除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
(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水工程管理范围”修改为“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
(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用水”。
(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二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其中的“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其中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其中的“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十一)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其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二)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淤地坝、调蓄水池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