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建立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管理体制和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工作体系。”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负责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并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
将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力量,负责突发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四)删去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发布的有关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措施,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三款中的“专项应急预案”修改为“应急预案”。
将第六款中的“大型活动主办者”修改为“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机构”。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应急预案备案工作。”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大型活动”修改为“重大活动”。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
“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重点企业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共享与情报合作。”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综合应急平台”修改为“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应急管理办公室”修改为“相关部门”。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二款。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将其中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修改为“应当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设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应急处置与救援,统一指挥进入突发事件现场的单位和个人。”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应急委员会或者专项指挥机构”修改为“或者其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等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将其中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修改为“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农业”修改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删去第二款中的“生长调节剂”,增加“农用薄膜”。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第二款中的“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
(三)将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
(五)将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六)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将第十条中的“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
(八)将第十一条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修改为“实施”。
(九)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十)将第十四条中的“农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名特优新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等标志。”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删去第一项中的“农产品名称”;将第二项中的“植物”修改为“农作物”。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删去第一项中的“无公害农产品”;将第三项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十六)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无公害农产品”。
(十七)将第六章“监督检查”修改为“监督管理”。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源于林业的农产品从种植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及餐饮业和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海关负责进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的环境质量监督检查。”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化学物质的”修改为“化合物”;将第二项中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修改为“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将第六项修改为:“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将第七项修改为:“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将第八项修改为:“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
(二十)将第四十条中的“农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另有处罚规定”修改为“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二十二)删去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
(二十三)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其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修改为“由相关有权机关”。
三、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三)将第八条中的“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修改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移交手续”。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删去第二款中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日内将备案证明复印件分送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
(七)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应当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告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修改为“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将第二款中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告知业主”修改为“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业主委员会”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
(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修改为“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但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将第二款中的“企业或者个人”修改为“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
(十一)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并依法承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修改为“并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市容、公安、环保、卫生”修改为“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
(十三)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城乡建设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十四)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十七)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检举、控告”修改为“举报”;删去第四条中的“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将第八条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开采”后增加“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市(行署)”修改为“设区的市”,“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将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删去其中的“年检”;将第四十条中的“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自然遗迹、景观以及文物古迹”修改为“重要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和文物”,“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删去其中的“或者变更”、“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将第五十八条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将第五十九条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将第五条中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修改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探矿权证书、勘查许可证。”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探矿权人依法取得探矿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前,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编制勘查方案报原探矿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未取得勘查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作业。”
将第二款修改为:“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勘查工作,并每年向原探矿权出让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的,探矿权期限届满时不予续期。”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探矿权人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探矿权人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汇交原始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和成果地质资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采矿权人依法取得采矿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采矿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编制开采方案,报原采矿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开采作业。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开采方案进行开采作业;开采方案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采矿权出让部门批准。”
(九)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采矿权证书、采矿许可证。”
(十)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章(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采矿权的期限结合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建设规模确定:矿山建设规模为大型的,采矿权的期限最长为三十年;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的,采矿权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年;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采矿权的期限最长为十年。
“采矿权期限届满,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但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方案进行勘查作业。对符合国家规定可以边探边采的复杂类型矿床,探矿权人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可以进行开采,但应当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开采期间采矿权人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矿权人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项目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查询占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查询服务。
“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依法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探矿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探矿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十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未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采矿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二十)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经批准的开采方案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或者采取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未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采矿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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